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保鹏与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保鹏,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负责人李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王焕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鹏与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鹏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忠、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鹏诉称,2015年5月13日15时,潘广龙驾驶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3.5KM处时,与前方杨传茂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X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又与前方的一辆白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潘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2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4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属于案外人白色小轿车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15时35分许,潘广龙驾驶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3.5KM处时,与前方杨传茂同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X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又与前方的一辆白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后白色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51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潘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传茂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鲁QX99**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5年)第C6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243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鲁Q2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X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洪兴,原告王保鹏于2014年2月12日在郑洪兴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鲁QX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提交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Q2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鲁QX9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在案外人郑洪兴购买,并实际使用占有,结合原告提交的该肇事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该案适合主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三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认定书只对两车作出责任认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无责抗辩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为2243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且该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原告承担5000元。因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鹏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鹏车辆损失222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原告王保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原告王保鹏负担1136元,由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人民陪审员  耿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