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太平庄加油站前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A****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依法提取血样检验,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相互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81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