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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静华与方莘、郭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华,方莘,郭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46号原告郑静华,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莘,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艺荣,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静华与被告方莘、郭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莘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内容载明:“今向郑静华借来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借款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借款计240000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郭艺荣与被告方莘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莘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方莘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收到该40万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及收条,记载(摘要):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该400000元。过后,被告方莘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借款240000元。另,被告方莘与被告郭艺荣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莘应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艺荣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莘、被告郭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静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方莘、被告郭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