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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曹文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在其原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谭某甲,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按当地习俗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谭某甲,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卢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奉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互相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口证明、婚生女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冉从芳、彭华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4)奉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今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没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没有到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谭某甲,在本案中也不主张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某甲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