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琴诉刘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伟,刘运贤,刘琴,XX虹,粟月,龙祥宇,龙登海,杨景碧,刘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伟,系XX虹父亲、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月。系XX虹母亲、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祥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登海,系龙祥宇父亲、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碧。系龙祥宇母亲、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杰。上诉人刘荣伟、刘运贤因与被上诉人刘琴、XX虹、粟月、龙祥宇、龙登海、杨景碧、刘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50分,被告XX虹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往大菜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冒街0km+350m(古镇花园门口)路段时,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琴,造成刘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B09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琴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治疗123天。其中,原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全部由被告刘荣伟付清,原告去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刘荣伟已预支55000元给原告刘琴作为医疗等费用,目前还剩余6344.76元。对于上述刘荣伟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请求,庭审中被告刘荣伟表示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一人承担,但预支剩余的金额请求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7天,共产生医疗费7927.73元,其中新农合基金支付4828.83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098.9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XX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购买人系被告刘运杰,刘运杰购买后放在其弟刘运贤家由刘运贤管理使用,并委托刘运贤办理牌照和保险相关事宜,该车还未上户和投保交强险。案发当天,被告龙祥宇从刘运贤处将该二轮摩托车借出,后又将该车借给被告XX虹,XX虹在驾驶过程中碰撞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刘运贤在将二轮摩托车借给龙祥宇时明知龙祥宇未满十八周岁,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龙祥宇在将二轮摩托车借给XX虹时也明知XX虹未满十八周岁,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刘琴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5月起一直与丈夫居住在镇远县舞阳镇古镇花园N-1栋510号房屋,刘琴没有固定职业,其收入来源为帮人打小工。刘琴现需要扶养的人只有其母亲李家连一人,李家连出生于1946年9月3日,现有四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十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虹驾驶摩托车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琴,造成刘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刘荣伟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刘荣伟在庭审中也表示由XX虹一方承担,经过庭审查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098.9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仅请求被告刘荣伟尚未垫付的住院27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8224元/年÷365天×27天=2087.80元。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平时靠帮人打小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统计数据,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9月21日,共373天,误工费即为:28224元/年÷365天×373天=28842.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0元/天×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琴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0667.07元/年×20年×31%=128135.83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需扶养的人为其母亲李家连,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家连生活在城镇,故应以《公报》统计的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刘琴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家连67周岁,还应计算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4740.18元/年×13年)÷4×31%=4775.73元。8、交通费546元,有火车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虽未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即为:30元/天×27天=8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8.90元,护理费2087.80元,误工费288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5.73元,交通费546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1906.87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刘琴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借用人与实际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请求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运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刘运贤作为车辆管理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本案中的侵权人是XX虹,故刘运杰、刘运贤、XX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对原告刘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虹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刘琴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不足的49906.87元,XX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49906.87元×60%=29944.11元;车辆所有人刘运杰只是将车辆放在刘运贤家保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不足部分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刘运贤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龙祥宇系未成年人,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给龙祥宇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刘运贤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906.87元×20%=9981.38元;龙祥宇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借给同样不具备驾驶资格的XX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906.87元×20%=9981.38元。在本案中,被告XX虹、龙祥宇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XX虹、龙祥宇均系在校学生,其二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XX虹、龙祥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虹、龙祥宇的父母承担。XX虹的父亲刘荣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本案��没有请求,被告刘荣伟也表示其支付的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刘荣伟表示预支给原告去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55000元中,没有用完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过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荣伟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查明刘荣伟预支的55000元还剩余6344.76元,将在被告刘荣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虹、刘荣伟、粟月、刘运杰、刘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给原告刘琴,被告XX虹、刘荣伟、粟月、刘运杰、刘运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虹、刘荣伟、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44.11元,扣除预支还剩余的6344.76元,还需支付23599.35元,被告XX虹、刘荣伟、粟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龙祥宇、龙登海、��景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1.38元,被告龙祥宇、龙登海、杨景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1.38元;五、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刘琴承担270元,由被告XX虹、刘荣伟、粟月承担746元,由被告龙祥宇、龙登海、杨景碧承担248.50元,由被告刘运贤承担248.50元。一审宣判后,刘荣伟、刘运贤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荣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琴11项损失��认定部分错误。1、医疗费3098.9元系刘琴三次入住镇远县人民医院产生,其中2014年7月30日至8月11日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诊疗项目包括高颅压、急性支气管炎、咽喉炎、脂肪肝、双肾结石;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住院病案显示及诊疗项目之一为继发性癫痫。刘琴住院病因复杂,诊疗项目多样,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及相关责任方全额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2、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上诉人及责任方也只该承担与其责任大小相一致的部分。3、刘琴的误工费应将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天数扣除。上诉人预付的55000元中,已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清结,误工费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包干项目中,不应再将其纳入整体误工费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由上诉人及责任方全额承担。二、刘琴在镇远县��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购买了一些必备的物品,同时支付了每天100元的生活费,共计支出2606元;刘琴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每天100元,共计4200元,上诉人总共支出6806元,应用其扣抵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琴的相关费用。刘运贤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系车辆管理人为由,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暂借车辆的使用人,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称的管理人内涵并不一致,投保义务人应为刘运杰,上诉人不是投保义务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琴、XX虹、粟月、龙祥宇、龙登海、杨景碧、刘运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荣伟上诉称只应承担相应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琴两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确定被上诉人刘琴的医疗费,并以此确定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荣伟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刘琴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刘荣伟预付55000元用于被上诉人刘琴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载明支付的是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其中没有包含误工费。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琴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荣伟上诉称其支出的6806元应扣抵本案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刘荣伟提供且被上诉人刘琴认可的杂��支出记录,该记录中记载上诉人刘荣伟支付的被上诉人刘琴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镇远县人民医院和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琴对该两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提出请求,一审判决在计算本案赔偿款时也没有包含此期间的费用,故上诉人刘荣伟支付的此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抵扣本案赔偿款。关于上诉人刘运贤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一审法院对刘运贤、刘运杰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刘运杰���买摩托车后一直放在刘运贤家由刘运贤管理使用,刘运贤受机动车所有人刘运杰的委托对机动车进行管理、办理牌照和保险相关事宜,该摩托车一直处在刘运贤管理之中,刘运贤作为车辆管理人,其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刘运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刘荣伟负担1513元,由上诉人刘运贤负担15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志 红审 判 员 王 山 地代理审判员 吴 竹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安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