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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金梅与被告汪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梅,汪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8号原告:孙金梅,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代渡行政村代渡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玉,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牛埠街道***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梅与被告汪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孙金梅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8日鉴定完毕。2015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汪金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梅诉称:2015年5月14日,汪金玉驾驶皖BXY0**号小型客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孙玉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皖XY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107362.9元(其中医药费90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金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再陈述;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2015年5月14日,汪金玉驾驶皖XY0**号小型客车,与孙金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孙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金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梅无事故责任。孙金梅在无为三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004.9元;其中汪金玉支付3500元。皖XY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汪金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孙金梅生育一女代树月,1999年2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无为三泰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第3402244201502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对孙金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金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折,评为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金梅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医药费90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认为适宜。(三)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事实必要的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五)结合孙金梅需护理75天的鉴定意见,但孙金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26.92元(75天×38091元/年÷365天)。(六)庭审中,孙金梅为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代树月的学生证复印件,载明了代树月于2014年9月1日在安徽省无为第三中学读书,现仍在该校读书;户口簿复印件,载明了代树月系孙金梅女儿;证明原件,载明了孙金梅自2013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宏鑫瓦罐汤(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务工,有证明单位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了无为县宏鑫瓦罐汤的单位信息;收据原件,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交款单位为代树月,收款事由为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金额为3600元,加盖金鸿大厦房屋出租专用章;调查笔录、徐幕雨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徐幕雨为金鸿大厦小区保安,其证明孙金梅自2014年8月开始在该小区居住至今,房东人不在家,但有房东联系方式,孙金梅在宏鑫瓦罐汤上班,孙金梅女儿在该小区附近无为三中读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对孙金梅在无为县无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予以认可;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孙金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孙金梅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金额,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金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孙金梅从事餐饮业(29652元/年),需休息15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2185.75元(150天×29652元/年÷365天)。(八)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孙金梅在无为三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前去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九)结合孙金梅受伤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6000元适宜。(十)对孙金梅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孙金梅各损失总计为98625.57元,其中汪金玉支付3500元。因皖XY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结合汪金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本案的赔偿标的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孙金梅要求汪金玉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汪金玉支付的3500元,由孙金梅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汪金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梅98625.57元;二、被告汪金玉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汪金玉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