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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岳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岳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宁阳县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余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升平街76号。负责人张岱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开发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山东泰安岳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府前街西首路南。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宁阳县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开发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余永忠,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山东泰安岳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重公司)、宁阳县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余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达公司、岳重公司、昌源公司、余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9月4日,美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美达公司以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二三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分两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取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我行对美达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4、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美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岳重公司未答辩。被告昌源公司未答辩。被告余永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为乙方,被告美达公司为甲方;第一条本合同所称贸易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向甲方提供的贸易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第二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第三条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费用种类或范围、费率等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确定。第九条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乙方)建设银行,抵押人(甲方)美达公司;鉴于乙方为美达公司连续办理贸易融资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第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为机器设备磁棒印花机,权属证书编号为泰宁工商抵登字2014第025号,处所美达公司院内,数量一套,抵押财产的价值430.47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泰宁工商抵登字第2014第025号,抵押人美达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担保范围按照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昌源公司、岳重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昌源公司、岳重公司,债权人(乙方)建设银行,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于美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904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间;第二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单笔贸易融资分别计算,自单笔贸易融资业务起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余永忠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余永忠,债权人(乙方)建设银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同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岳重公司、昌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向美达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美达公司、收款人美达公司,金额5680000元,利率7.12%,逾期10.68%,期限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向美达公司发放了第二笔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美达公司、收款人美达公司,金额2320000元,利率6.99%,逾期10.485%,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后,被告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主张短期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融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两份、还款情况明细、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岳重公司、昌源公司、余永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美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依据贸易融资额度阶段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美达公司借款时提供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重公司、昌源公司、余永忠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岳重公司、昌源公司、余永忠其中一人、两人或全部替被告美达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美达公司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568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7日,按利率7.12%计息;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68%计息;第二笔借款:本金232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利率10.485%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3.98%计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供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泰安岳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宁阳县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余永忠对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中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在最高债权额8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