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女,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李凌,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宁彦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债务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川眉公司出借借款200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川眉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在被告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200万元的情况下,原被告再次协商,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存单为川眉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清单及存单交接手续。借款到期后,川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诚公司在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为1867174元,本息共计1986717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存单【存单号(川)01-068058213)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质押的存单受偿本金180万元,并抵扣了利息7105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华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华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进行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债务人川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5420),约定川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实行浮动利率即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华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对川眉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债务人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当期)为年利率6.3%。2014年7月13日,被告华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其在原告处的180万元存单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川眉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农行经开区支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川眉公司清偿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四笔共1.2亿元的借款,同时申请追加华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撤回了对华诚公司的起诉,省高院以(2014)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省高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审查认定,因川眉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川眉公司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5420)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遂判决川眉公司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川眉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华诚公司对涉案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故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川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5420)、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省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省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川眉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华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权利质押方式受偿的180万元本金,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金中予以扣减,另外7105元利息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华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川眉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6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息计算方法(分两段):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①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②以本金16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于《权利质押合同》已受偿的利息7105元应作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02元,由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