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女儿黄某乙。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开始吸毒,把家里积蓄挥霍一空。2014年5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自次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也没有吸毒,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要离婚,便要退还原告结婚时给付的聘礼即黄金二两,并退还被告因女儿做满月、周岁及被告工作的钱合计78000元。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二张,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证据4.(2014)瓯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举有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有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的人是原告的朋友,但原告没有外遇。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据此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据此所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8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次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自分居起至同年10月前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至今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同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能化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支付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付的聘礼即黄金二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聘礼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因女儿做满月、周岁及被告工作收入合计7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现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黄淑珍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女儿18周岁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婚生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