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户大林与被告吕国友、朱华明、吕丽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户大林,男,生于1974年2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丽,女,生于1983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朱华明(系吕丽之母),女,生于1961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吕国友(系吕丽之父),男,生于1959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大林与被告吕国友、朱华明、吕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吕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朱华明、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大林诉称:原告是2000年正月以当抱儿子的方式从老家南江县朱公乡五村三社将户籍迁移到被告家,并与被告吕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吕丽在巴州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结婚时卖掉老家土墙房屋,价款3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家房屋装修,还一并拉来了一车木材做家用。婚后,原告同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在外务工挣的钱全部交给被告吕丽及父母,从未分家析产。2006年因广巴高速公路修建政府拆迁了原、被告家房屋,给予了20000多元的现金补偿。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在自家承包的草坪田单独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另修了猪、牛圈及在楼顶、周围搭建了棚房;在建修中由于资金缺乏,被告吕国友和吕丽分别在原告大姐户碧秀、二姐户桂英处借款3000元和10000元,这两笔款系原告在房屋建成后外出务工挣的钱偿还的。2011年巴桃高速公路修建第二次拆迁原、被告家的楼房,政府给了40余万元的现金补偿,由当地政府指定到居民集中安置点各自修建住房;这次原、被告家又修建了717.48平方米砖混楼房,当房屋快要竣工时,市委领导来视察高速公路时指示,原、被告家及其他村民修建的房屋处不宜建房,影响公路开解和通行安全;为此建房的群众均停止了建修活动。政府再次拆迁了原、被告家的房屋;这次实行的是安置房屋和现金补偿的方式,原、被告家共7口人,分别是原、被告四人及原告与吕丽之子吕乙、长女吕某某、次女吕某甲。政府给予原、被告家在巴州区陇桥社区居民安置区还房315平方米共3套框架结构住房,现还未入住,补偿现金20余万元。这些财产均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全由三被告掌管,一直未予分配,原告未使用一分一厘。原告与吕丽婚后多年夫妻感情甚好,家庭关系融洽。2012年5月,原告在巴中干活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腿部落下三级残疾,现仍在康复疗养期不能务工挣钱。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家中的累赘,将原告抛弃;被告将拆迁补偿款全部占有,不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取出钢板,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被告吕丽还两次起诉原告,只要求解决离婚问题,家中财产只字不提,以达到将原告干干净净撵出家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将政府拆迁原、被告的房屋给予补偿款中的208001.06元判归原告享有。2、三被告将政府拆迁原、被告的房屋给予安置还房中的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判给原告。被告吕国友、朱华明、吕丽辩称:1、原告对被告家原有房屋及拆迁房屋没有出资、出力、出钱。2、补偿款总共只有12万元,该款经有关部门认定只由吕国友、朱华明、吕丽三人享有,不包括原告及原告与吕丽的三个子女;该款已在重建房屋时全部使用。3、安置还房协议只确定了房屋的总面积为315平方米,并没有确定套数、户型、面积及具体位置,同时三被告在给政府补齐20多万的差价后才能享有该315平方米的房屋;该315平方米房屋只是补偿给三被告,不包括原告及原告与吕丽的三个子女。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原告户大林与被告吕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吕某某,2005年7月16日生育次女吕某甲,2007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吕乙;2007年11月8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10月13日,巴州区平梁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吕国友、户大林签订《平梁乡东兴场互通立交桥周边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共同执行和遵守川办函(2008)73号文件、巴府发(2009)32号文件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2、甲乙双方依据乙方、乡负责人、调查人员、村组干部、社员代表签字认可后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登记表和《高速公路东兴场互通立交桥周边建(构)筑物拆迁及其它附着物清点登记补偿实施方案》签订本协议;3、乙方正住户口有7人(以2011年9月2日锁定的人口为准);4、乙方权属住房位于巴州区平梁乡金盘村,经实地勘丈建筑面积共717.48平方米;5、甲方集中修建居民点还房安置,临时过渡期起始日期从腾空时起计算,半年内每月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计算,超出6个月的,过渡费增加0.5倍,超出1年的过渡费增加1倍,首期过渡费按1年计算,如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临时过渡点安置,则不享受过渡费货币安置政策;6、经核算,甲方应补偿乙方附属设施补偿费230060.20元,过渡费及搬家费14349.6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资金合计:244409.80元;7、按照《高速公路东兴场互通立交桥周边建(构)筑物拆迁及其它附着物清点登记补偿实施方案》、乙方选择产权调换:(1)、甲方在安置点内统建还房,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还乙方基本住房,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抵扣原住房主要结构即砖混结构210平方米,共7人210平方米102900.00元,(2)、乙方在人均30平方米安置后确属不够居住的,可按人均住房15平方米在安置还房建筑主体工程中标价格购买政府提供的统建房,需购105平方米,乙方按800元/平方米先于预付甲方购房款84000.00元,(3)、……,(4)、若乙方在安置和购买上述(1)、(2)、(3)条面积后,仍不够居住需要购买政府统建还房的,购房价格则按照交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5)综第7款乙方应补甲方186900.00元;8、综第6款、第7款结算甲方应补偿乙方57509.80元;……;1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主搬家,待搬家完成向甲方交房门钥匙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补偿费用,其费用通过银行以“一卡通”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一卡通”的姓名为协议人,“一卡通”必须由协议者本人签收;……。同日,巴州区平梁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吕国友、户大林签订《平梁乡东兴场互通立交桥周边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平梁乡东兴场互通立交桥周边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基础上,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拆迁房屋,甲方给予乙方原房屋扣减还房面积后所剩房屋面积507.48平方米152244.00元的奖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1、原告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后至今未与被告吕国友、朱华明分家;2、原告2000年与被告吕丽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被告家已有土木结构住房两间、堂屋一间、瓦房一间及猪、牛圈各一间;3、在土木结构房屋拆迁之前原、被告未修建房屋;4、2007年建修广巴高速公路时将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全部拆迁,在自家承包的草坪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房一座及猪、牛圈;4、2011年建修巴桃高速公路时将2007年修建的砖房全部拆迁,遂于2011年10月13日与巴州区平梁乡人民政府签订两份拆迁协议;5、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还房的具体位置尚未确定,更未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就2007年修建砖房的资金来源作出如下说明:一是来源于土木结构房屋及青苗费的拆迁补偿款;二是来源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三是来源借款(户碧秀处3000元、户桂英处10000元),且借款已由原告偿还。被告除认可土木结构房屋及青苗费的拆迁补偿款及在户桂英处的借款10000元用于2007年砖房修建、且在户桂英处的借款10000元已用户大林、吕丽在北京打工挣的钱偿还外;对原告的其他说明予以否认。2015年7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陇桥片区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金盘村二组村民吕国友、户大林过渡费说明:1、该户拆迁时间2011年3月22日;2、拆迁面积717.48㎡;3、过渡费:(1)首期过渡费(2011.3.22—2012.1.22)14349.60元,(2)二期过渡费(2011.1.22—2013.1.22)66008元,(3)三期过渡费(2013.1.22—2014.1.22)68878元,(4)四期过渡费(2014.1.22—2015.1.22)68878元。原、被告对上述说明均无异议。庭审后,经原告户大林申请,本院对被告吕国友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拆迁补偿款专户进行了查证;该专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自2011年3月23日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共有6笔拆迁补偿款进入该账户,其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2年3月28日存入62926元,(2)2012年12月4日存入41951元,(3)2013年2月2日存入36000元,(4)2014年1月25日存入68878.08元,(5))2014年1月25日存入10000元,(6)2014年7月18日存入68878.08元;共计288633.16元。原、被告对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拆迁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吕国友拆迁款专户金额不一致作出如下说明:拆迁协议签订后,政府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全额支付,政府实际只履行了一部分;我方已得的拆迁费用均在交易明细清单中;现尚未与政府最终结算,结算时才知道拆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登记档案、《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巴中市巴州区陇桥片区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说明、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对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还房及拆迁补偿款依法享有份额。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获得的拆迁还房及拆迁补偿款主要源于被告吕国友及朱华明所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但在2007年拆迁土木结构房屋修建砖房时原告及被告吕丽也作出了适当的贡献;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拆迁房屋出资、出力,有悖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吕国友及朱华明享有70%的份额,原告及被告吕丽各享有15%的份额。《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还房尚未交付、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原告分割安置还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从被告吕国友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清单的内容看,原、被告已获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为288633.16元,本院以此金额为准按上述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大林与被告吕国友、朱华明、吕丽已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88633.16元;由原告户大林享有43294.97元,被告吕丽享有43294.97元,其余的202043.22元由被告吕国友、朱华明享有。二、驳回原告户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户大林负担1095元,被告吕丽负担1095元,被告吕国友、朱华明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