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顾涛、刘素云与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涛,刘素云,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顾涛。原告刘素云。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表人侯文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顾涛、刘素云与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内的约300000元的袜子、纱锭13吨、棉纱18吨,原告并以现金及案外人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216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6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查封,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涛、刘素云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顾涛、刘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加收10000元,至全部清偿日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加收壹万元(10000),至全部清偿日为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均签字、盖章,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有效,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54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涛、刘素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及违约金18000(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违约金按月利率0.5%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及违约金按月利率0.5%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