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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荷花池118号。负责人赵振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王云。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被告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城南经济新区外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颜红京。被告王云,女,1978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8********,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五爱组**号。被告曹军。被告王维根,男,1965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五爱组**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与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王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丝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云、曹军、王维根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丝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丝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贷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8.4%,按季结息,逾期加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4年9月21日起,丝王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丝王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9524.08元。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丝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9524.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南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对被告丝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丝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5、欠款余额单,证明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丝王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369524.08元。6、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10万元。被告丝王公司、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丝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丝王公司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云、曹军、王维根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丝王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同日,丝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是其有效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丝王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369524.08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订立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云、曹军、王维根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授信,是其有效附件。丝王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除应给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拒收或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为369524.08元,此后按合约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五星公司、云鹏公司、王云、曹军、王维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