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单迎春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迎春,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单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阳,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迎春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军、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沭城街道广贸公寓楼2030号房屋,被告收取原告现金购房款1025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注明该房屋面积、单价、价款,并注明面积以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在一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关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广贸公寓楼203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该房屋系案外人蔡中奎出卖给原告。因案外人蔡中奎系承建被告该楼房水电工程的施工人,双方为了结算工程款,被告曾预先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批房源抵给蔡中奎作为将来结算工程款。后来蔡中奎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且有许多工程项目不合格,需要返修,被告抵给其的房源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蔡中奎应当取得的款项,双方就此发生了诉讼。因此对于蔡中奎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上也注明了收款方式是水电工程款抵房款,且收款人叫黄红梅,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请求,被告认为具有不可执行性。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房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沭阳县广贸大厦的开发单位。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1025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沭阳县沭城街道广贸大厦公寓楼2030号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9月26日交款单位单迎春人民币壹拾贰仟伍佰元整(¥102500)收款方式水电工程款抵房款收款事由水电工程款抵广贸大厦公寓楼2030#面积以35平方米×2928元=102500以测绘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9月26日黄红梅代收房款(加盖“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该条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沭阳县广贸大厦公寓楼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规范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就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已接收该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全额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收据载明了房屋房号、价格、面积、价款等事项,这已经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该房屋系案外人蔡中奎出卖给原告,原告的购房款系蔡中奎所收取,该条据不能作为购房收据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及条件、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就涉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系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应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房日期,涉案房屋现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交付房屋、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迎春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沭阳县广贸公寓楼2030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单迎春签订关于沭阳县广贸公寓楼2030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