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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云护与赵云栋、李玲会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护,赵云栋,李玲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会。(系赵云栋之妻)上诉人赵云护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栋、李玲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事实是:2015年1月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赵云护与被告李玲会因为堆砌石头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赵云护头部受伤,被告李玲会也受到一定的伤害,海岱镇派出所接警后并出警。原告赵云护受伤当天就到海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天,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l396.8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赵云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云栋、李玲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76.8元。另查明,被告赵云栋没有参与双方发生的此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云护与被告李玲会之间发生吵打,从而导致原告赵云护受伤,因此被告李玲会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发生此次吵打,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堆���石头引发的,原告赵云护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玲会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由原告赵云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玲会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赵云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396.8元,误工费人民币76.73元/天×3天=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l00元/天×3天=300元,合计人民币l925.7元。被告赵云栋对原告赵云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赵云护对被告赵云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玲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云护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25.7元的30%,即人民币577.7元。二、驳回原告赵云护对被告赵云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缴纳。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云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吵打的原因是上诉人堆砌石头引起而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云栋、李玲会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虽然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李玲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赵云栋、李玲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赵云护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25.7元的60%,即人民币1155.42元。三、驳回上诉人赵云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