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风华与牟学东、云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王风华,经商。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学东,自由职业。被告云德军,职员。原告王风华诉被告牟学东、云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华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学东、云德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华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牟学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云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5月被告牟学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学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德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牟学东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云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学东、云德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牟学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风华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风华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4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云德军承诺:自愿为牟学东在2014年1月25日向王风华的借款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牟学东指定的账户62×××19转款672000元,原告在牟学东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8000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牟学东分二次偿还本金200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牟学东分次支付原告利息228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学东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云德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牟学东借款本金应确定为672000元,扣减已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2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47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云德军对上述债权向原告王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牟学东、云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