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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夫强与庄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夫强,庄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006-1号申请执行人张夫强,居民。被执行人庄旭东,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夫强与被执行人庄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0863号民事调解书:庄旭东欠张夫强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张夫强自愿放弃;庄旭东如未按时履行清,张夫强有权按余下的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庄旭东另支付张夫强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庄旭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车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被另案查封,查询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0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