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昌明、杨克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5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照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玉。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海刚。委托代理人谷婷,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棚。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谷海刚与被上诉人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潘照琴、袁国玉、谷海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谷海刚的委托代理人谷婷、被上诉人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的委托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中旬,经向波介绍,被告袁国玉与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被告谷海刚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夫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三组的房屋外院坝的围墙和朝门(即围墙中的大门)的修建工程交由被告谷海刚完成,被告谷海刚承包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提供,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给付被告谷海刚价款8600元。二、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谷海刚雇请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泥水工汪荣义、杂工谷山彬等数人,参与前述围墙和朝门的修建工程。被告谷海刚与工人约定,泥水工的工资为每天230元,杂工的工资为每天140元,按天计算工资,包括汪荣义在内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谷海刚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谷海刚负责部分泥水工工作,并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及分配工作任务,指挥、监督工人具体操作事宜,并管理其雇请的工人等。同时,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搅拌机、跳板等辅助设施设备也由被告谷海刚提供。三、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谷海刚带领工人将一块水泥板于数天前搭设在两根不低于2.7米的承重立柱上,完成了朝门的雏形。当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现场,汪荣义与被告谷海刚继续进行朝门的施工,被告谷海刚首先在朝门顶部的水泥板上丈量尺寸,并接过汪荣义站在脚手架上递过来的数十匹砖和两桶装满沙灰的水泥桶,将其放在了水泥板上,接着汪荣义爬上水泥板作业。二人作业过程中,水泥板突然倾斜,致使汪荣义、被告谷海刚从高处跌落,并被掉落的水泥板砸压,发生汪荣义当场死亡、被告谷海刚腿部受伤的安全事故。四、汪荣义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泥水工长达二十余年。在发生事故时,汪荣义并未采取如使用安全帽、安全绳等的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五、在庭审中,被告谷海刚承认:在承包修建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家的朝门前,其从未有过修建朝门的经验;在修建前,没有任何设计方案,一直是边想边做;其长期从事农村建房行业,但不具备相关建筑工匠资格。被告袁国玉并未就被告谷海刚是否具备相关建筑工匠资格进行审查核实。六、事故发生后,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夫妇作为甲方与原告杨克芝、汪大棚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潘照琴、袁国玉与原告杨克芝、汪大棚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作为乙方死者的安葬等费用,由乙方出具收条为证。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自行组织亲友将死者的尸体运回,并做好安葬工作。3、本协议五万元作为甲方预先支付的应承担责任的赔偿费用一部,其他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如双方在最终解决此事后,本着据实支付的原则,或追加或退补。5、双方保证各自克制与自律,不得因此次事故产生其他纠纷,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相关部门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还载明:“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汪荣义和谷海刚、谷山彬受雇于潘照琴、袁国玉夫妇,在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3组潘照琴为潘照琴家修建院子围墙和朝门,在施工中,汪荣义和谷海刚从朝门顶部水泥板上跌落,并被掉落的水泥板砸压,致汪荣义当场死亡、谷海刚右侧腿小腿部和双脚脚跟骨骨折。”被告潘照琴、袁国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杨克芝、汪大棚支付了现金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对前述调解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汪荣义和谷海刚、谷山彬受雇于潘照琴、袁国玉夫妇”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几十人将死者汪荣义的尸体摆放在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家中要求解决,致使潘、袁夫妇无法休息长达四天,潘、袁夫妇才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签订协议时潘、袁夫妇未注意协议中之基本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方支付的现金50000元是预借的性质。七、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谷海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谷海刚承认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家的围墙是其承包的,工程系向波介绍的,是其与被告袁国玉达成的口头协议,讲好是包工不包料等。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6日向谷山彬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谷山彬承认被告谷海刚系其伯父,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家的围墙是被告谷海刚“包来做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向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当时袁国玉与谷海刚谈这个工程时是怎么讲的?答:袁国玉当时给谷海刚说:‘做工架料你给我做完,差啥子材料我去拉,做完过后我付钱。’谷海刚同意了的。问:当时袁国玉与谷海刚谈工程时涉及到出了安全事故谁负责没有?答:当时被告袁国玉说:‘安全、架料、生活那些东西都由谷海刚负责,我不管,我负责做完后给钱。’谷海刚也点头了的。”八、汪荣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汪荣义与原告杨克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汪大棚。发生事故时,汪荣义时年46周岁。汪荣义与原告杨克芝购买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路83号3幢3-7-3号住房一套,重庆市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向汪荣义、原告杨克芝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12房地证2010字第01176号)。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汪荣义、男、身份证号:××,于2010年2月8日在璧山县丁家镇沙堆路83号3幢3单元703号购住房一套,本人长期居住于此务工”。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汪荣义,男,身份证号:××,长期居住在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并在此务工,其本人土地已转包给湾塘村五社村民汪荣富,身份证××,汪荣义没有务农。”九、汪荣义与原告钟昌明系母子关系,汪荣义之父王世辉已去世。原告钟昌明共有包括死者汪荣义在内的五个子女,其他四个子女为汪荣秀、汪荣富、汪荣礼及王荣碧。事故发生时,原告钟昌明已年届84周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汪荣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页6张、汪荣义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调解协议1份、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份、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分别向被告谷海刚、谷山彬、向波、被告袁国玉、潘照琴所作的询问笔录5份、收条复印件1份、照片8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国玉与被告谷海刚之间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房屋院坝的围墙和朝门修建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涉诉的房屋系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共同所有,且被告潘照琴对其妻被告袁国玉与被告谷海刚洽谈合同是完全知晓的,故合同权利与义务也及于被告潘照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谷海刚包工不包料,由被告谷海刚自行雇请工人完成修建围墙和朝门的工程,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提供材料,约定总价款8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谷海刚除负责部分泥水工工作外,还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及分配工作任务,指挥、监督工人具体操作事宜,并管理其雇请的工人等。同时,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搅拌机、跳板等辅助设施设备也由被告谷海刚提供。因此,双方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潘照琴、袁国玉与被告谷海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对介绍人向波、工人谷山彬及被告谷海刚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能够予以证实。被告潘照琴、袁国玉与原告杨克芝、汪大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汪荣义和谷海刚、谷山彬受雇于潘照琴、袁国玉夫妇”与真实情况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谷海刚雇请汪荣义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工作,由被告谷海刚支付汪荣义工资,被告谷海刚与汪荣义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如下:一、被告谷海刚的责任:汪荣义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谷海刚作为雇主,其承揽修建围墙和朝门的工程,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确保施工安全,而本案中,被告谷海刚承认在其施工前没有设计方案,对施工安全未进行评估,未尽到确保施工安全的职责,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谷海刚承担汪荣义损失的60%。二、被告潘照琴、袁国玉的责任:被告潘照琴、袁国玉作为定作人,应当审查核实承揽人是否具有建筑工匠资格,却未履行该审核义务,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故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连带承担汪荣义损失的20%。三、汪荣义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当的安全防护意识,但是其在作业工程中,在工作面离地面达到相当高度,作业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即由汪荣义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第二、经审理,本院确认因汪荣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虽然汪荣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是其于2010年2月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一直在此居住务工,因此汪荣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504320元(计算公式: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2、因原告钟昌明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钟昌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5796元(计算公式:2014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年×5年÷5=”5”796元);3、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25003元(计算公式:2014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50006元/年÷12月/年×6月=”25”003元);4、因原告汪荣义的去世,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汪荣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45119元。综上所述,被告谷海刚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60%即327071.4元;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20%即10902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潘照琴、袁国玉还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9023.8元;余下损失109023.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谷海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各项损失共计327071.4元;二、限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各项损失共计59023.8元;三、驳回原告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谷海刚承担987元、被告潘照琴、袁国玉共同承担178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谷海刚均上诉称,死者汪荣义不属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对待,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昌明、杨克芝、汪大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袁国玉与谷海刚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潘照琴、袁国玉夫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三组的房屋外院坝的围墙和朝门(即围墙中的大门)的修建工程交由谷海刚完成,谷海刚承包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被告潘照琴、袁国玉提供,潘照琴、袁国玉给付谷海刚价款8600元。谷海刚雇请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泥水工汪荣义等数人,参与修建工程。汪荣义在作业过程中,水泥板突然倾斜,致使汪荣义被掉落的水泥板砸压致汪荣义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潘照琴、袁国玉、谷海刚为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汪荣义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谷海刚因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潘照琴、袁国玉承担1165元,由上诉人谷海刚负担1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