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永兴、杜庆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杜永兴,农民。原告:杜庆安,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负责人:王宝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永兴、杜庆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兴、杜庆安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菏泽人保公司的代理人潘长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兴、杜庆安诉称,2014年11月17日04时30分许,原告杜永兴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38线70KM+970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周传安驾驶登记车主为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永兴受伤。本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菏泽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菏泽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要求××器具维修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4时30分许,原告杜永兴驾驶原告杜庆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38线70KM+970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传安驾驶登记车主为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永兴受伤。本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永兴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1日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644.25元。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879.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妻子王苗苗和父亲杜庆安护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杜永兴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做鉴定。2015年03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杜永兴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永兴交通事故致左髌骨下缘以远肢体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24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左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06月02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2015年06月01日,原告杜永兴因左小腿中下段截肢而申请对其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等做鉴定。2015年06月19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永兴所适用的假肢价格每件21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07月2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杜永兴有其长子杜浩宇和次子杜浩天两个被扶养人。其长子杜浩宇,2011年07月11日出生,现年3岁,需被扶养15年;其次子杜浩天,2014年04月10日出生,现年1岁,需被扶养17年。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杜庆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济宁宏伟专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鉴定,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75857元。2014年10月27日,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为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为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假肢费等共计178591.42元。原告在起诉时,曾起诉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周传安、车主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及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又以与周传安、车主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周传安、车主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友谊医院、汶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杜永兴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原告杜永兴及护理人其妻子王苗苗、杜庆安及其被扶养人长子杜浩宇、次子杜浩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单据100张;周传安驾驶证一份、资格证一份,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二份、运输证二份,保险单二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周传安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外,应当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外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中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杜永兴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维修费用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杜永兴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杜永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52524元、误工费14067元、护理费2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赔偿金11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元、××器具费32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杜永兴终身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以山东郓城嘉耀物流有限公司德名义进行经营,具备单位性质,故酌定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21247元(具体数字及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减去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和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496247元,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应当赔偿原告杜永兴148874元。原告杜庆安的损失为车损75857元,减去交强险部分2000元,共计73857元,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应当赔偿原告杜庆安22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等14887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安车损2215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三、驳回原告杜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杜永兴、杜庆安承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书朋审 判 员 杨万方人民陪审员 高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件一,原告杜永兴各项费用清单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26644.25元+17879.93元+8000元(继续治疗费)=52524元2、误工费14067元计算公式:42788元/年÷365天×120天=14067元(注:42788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0天指原告2014年11月17日受伤至03月17日定残前一天的天数)。3、护理费21920元计算公式:80元/天×(34天+240天)=21920元(注:80元为护工工资,34天指原告二人护理的天数,240天指原告一人护理的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计算公式:4天×30元/天+30天×50元/天=1620元(注:4天为原告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30天为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5、××赔偿金118820元的计算公式:11822元/年×20年×50%=118820元。(注:1188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原告的赔偿年限,50%为原告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元的计算公式:7962元/年×(15年+17年)÷2人×50%=63696元。(注:796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15年为原告长子被扶养的年限,17年为原告次子被扶养的年限,50%为原告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2人为原告夫妻2人)。7、××器具费327600元。(21000元+4200元)×13次=327600元。(注:21000元为原告假肢置换费,4200元为原告在使用期内的维修费用,因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13次为原告假肢使用次数)。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400元+2600元=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21247元。附件二,原告杜庆安的损失:车损7585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