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薛×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薛×,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薛×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有,位于北安市百盛社区医药家属楼3单元701室房屋一处,价值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二、2015年4月12日,以孙××名义给孙明宇汇款20000.00元的“汇款收据”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对孙明宇的债权。被告孙××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婚生子孙×由其直接抚养,且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百盛社区医药家属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予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为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赠与合同各一份。旨在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属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薛×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2004年8月22日出生),现在北安市和平小学六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商一致婚生子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百盛社区医药家属楼3单元701室房屋一处,被告抗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予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父亲出资60000.00元,原、被告出资25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弟弟孙明宇在2015年4月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原告向自己母亲王淑芹借的,属于原告个人债权,另5000.00元是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债权中,原告在其母亲处借款15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另5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此笔款是被告在同事处借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借款25000.00元,2012年原告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借款36000.00元,2012年原告弟弟在原、被告家借款10000.00元。原告对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此款是原告个人债务。对于2012年原告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用款36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抗辩称此款是被告母亲赠予原告用于做生意的,后因经营不善已经亏损没了。对于被告称原告弟弟向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不认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汇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赠与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上述对于婚生子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争议房屋系被告父亲赠予给被告个人,故该项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曾出资25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赠与合同”质证时表示并无异议,而被告对原告主张也未予认可,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弟弟孙明宇所欠20000.00元,因双方对其中15000.00元系原告在其母亲王淑芹处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同意该部分债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故对此150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另借给被告弟弟的500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系其在外借款所产生,故该5000.00元债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借款250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其个人借款,故该部分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时,原告在被告母亲陶凤芝处用款36000.00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母亲赠予给原、被告用于做生意。但被告称此款系向其母亲的借款。原、被告对此款的性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如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待陶凤芝主张权利时另案诉讼。被告主张2012年时,原告弟弟向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因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也未认可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债权,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与被告孙××离婚;二、婚生子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末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孙明宇欠原、被告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另5000.00元债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四、欠陶凤芝250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