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冷国文诉张殿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文,张殿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冷国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国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殿文,男,汉族,农民。原告冷国文与被告张殿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冷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找到我作为中间人向祁凤青借款7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9月份,祁凤青因病去世,其妻子曹凤云找到我索要借款,因被告无法联系,我代为偿还了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7000元,利息893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7000元×15‰×8个月零14天)],合计78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祁凤青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该笔欠款的中间人;2、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高家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3、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祁凤青与曹凤云系夫妻关系,祁凤青已病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欠条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中间人代替被告向已故债权人的妻子偿还欠款7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祁凤青借款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并为祁凤青出具欠条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此笔借款若被告不能偿还,由原告偿还。原告作为该笔��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祁凤青病逝,被告去向不明,债权人的妻子曹凤云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向曹凤云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祁凤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系被告向祁凤青借款的保证人,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存在担保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偿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代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元,且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冷国文代为偿还的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