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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施联合与吴新民、林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联合,吴新民,林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施联合,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双双,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民,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启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施联合与被告吴新民、林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林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联合诉称,被告吴新民因在永春城关开小百货店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13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期还清本息,债权人通过法律诉讼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担保人应按原约定支付本金与利息之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林启建作为担保人,应对吴新民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新民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林启建对吴新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新民、林启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民因缺欠资金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施联合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13个月;被告林启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期还清本息,债权人通过法律诉讼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吴新民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施联合已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律师费发票、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新民、林启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新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启建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启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新民追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民、林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联合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启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启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新民追偿。三、被告吴新民、林启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联合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吴新民、林启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