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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玄,2009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诚,2010年3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同年我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双方���识、生活环境和习惯都有一定的差别,被告有时会表现出强烈的大男子主义,对我有不经意的暴躁行为。2011年11月8日,由于被告出车祸导致腿骨骨折,为了一家人的生计,我每天起早贪黑跑运输,但被告却不理解我,恶语相向,一气之下,我于2013年6月外出去广东打工,在外打工期间,我每月都定时不定时地给家里寄上500元至1000元钱,作为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今年我从广东回来,本想带着两个孩子好好读书,但被告却多次找我吵闹,并提出让我向其赔偿30万元后离婚,因此,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水沟村田坝小学旁边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7格。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姐李甲欠款1万元、被告弟弟李乙欠款1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我父亲张某权3.6万元、水城县化落信用社贷款本息14万元左右。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李某玄、李某诚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水沟村田坝小学旁边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7格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贴给我8万元;4、欠我父亲张某权的债务3.6万元,由我承担1.6万元,被告承担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由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由纳雍县公安局勺窝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原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玄、李某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双方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水沟村田坝小学旁边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7格确系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但是修建该房屋时原告已离家出走,该房屋应属于我一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共同债权有我姐姐李甲欠款1万元、弟弟李乙欠款1万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张某权3.6万元、水城县化落信用社贷款本息14万元左右是事实,但还有欠我父亲李姿友6万元和我堂哥李焕荣4万元,上述债务均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玄,2009年9月13���生育男孩李某诚,2010年3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水沟村田坝小学旁边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7格,共同债权有李甲欠款1万元、李乙欠款1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张某权3.6万元、水城县化落信用社本息14万元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在广东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所生孩子李某玄、李某诚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不定期给付生活费。2015年,原告回纳雍带李某玄、李某诚上学,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二个子女,并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原、被告虽自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