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建平诉蒋军、唐胜军、杨慧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蒋军,唐胜军,杨慧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罗建平,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男,生于1987年2月5日。被告唐胜军,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谭建刚,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军,女,生于1988年8月20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继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显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平诉被告蒋军、唐胜军、杨慧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蒋军、被告唐胜军及委托代理人谭建刚、被告杨慧军、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显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晴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蒋军驾驶川XX号车辆沿机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机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唐胜军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55天,出院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胜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军驾驶的川XX号车辆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胜军驾驶的川XX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68.8元,由富德财保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078.5元。被告蒋军答辩称,该赔就赔。被告唐胜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减轻赔偿金额,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86.7元计算;我方已垫付14067.27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慧军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只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40分,被告蒋军驾驶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遂宁市机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机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唐胜军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蒋军、唐胜军、罗建平、吴胜光、席桂珍、刘碧英、王绍亮、袁光琼(其中袁光琼系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席桂珍、刘碧英、王绍亮、罗建平、吴胜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建平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费为14067.27元(该款由被告唐胜军垫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功能训练,对症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1月、3月骨科复诊、复查”备注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2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胜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建平、王绍亮、吴胜光、席桂珍、刘碧英、袁光琼、翟招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建平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唐胜军垫付。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登记在被告杨慧军名下,并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慧军与蒋军系夫妻关系。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胜军,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建平系农村户籍,于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莲花石村成立遂宁市船山区甜润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水果、蔬菜种植、销售,提供本社成员所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原告罗建平与其妻吴小凤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罗倩(生于1998年7月13日)、罗月华(生于2003年8月16日)、罗通达(生于2010年6月3日),原告罗建平之母吴建珍(生于1931年3月2日)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莲花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胜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建平、王绍亮、吴胜光、席桂珍、刘碧英、袁光琼、翟招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再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唐胜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罗建平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被告唐胜军承担30%为宜。原告罗建平为被告唐胜军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被告唐胜军仅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伤人员王绍亮、吴胜光、席桂珍、刘碧英、翟招群为被告唐胜军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者,故本院向以上五人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侵权方以便预留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份额,但五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对于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份额不再进行预留。原告罗建平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慧军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4067.2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费用的20%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唐胜军与被告蒋军该责任比例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4、护理费,原告罗建平主张按每人每天87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人均收入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55天=4767.97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支出,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误工费,因原告罗建平开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水果、蔬菜种植、销售及提供本社成员所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故原告罗建平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为34203÷365天×161天(算至定残前一日)=15086.8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残疾系数)=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建平主张按每年69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建平之母为6906元/年×5年×0.1(残疾系数)÷3人=1151元,原告罗建平之女罗倩(生于1998年7月13日)为6906元/年×1年(原告罗建平主张为1年)×0.1(残疾系数)÷2人=345.3元;罗月华(生于2003年8月16日)为6906元/年×6年(原告罗建平主张为6年)×0.1(残疾系数)÷2人=2071.8元、罗通达(生于2010年6月3日)为6906元/年×13年(原告罗建平主张为13年)×0.1(残疾系数)÷2人=4488.9元;8、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唐胜军垫付,应当由被告唐胜军与被告蒋军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和我省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罗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5885.04元,应当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承担4831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417.67元,由被告蒋军承担2879.41元,被告唐胜军承担的2270.18元。对被告唐胜军已垫付的15367.27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5885.0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58317.77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17.67元,由被告蒋军承担2879.41元,被告唐胜军承担的2270.18元。品迭被告唐胜军垫付的15367.27元后,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罗建平支付人民币47638.35元,向被告唐胜军支付人民币13097.09元,被告蒋军向原告罗建平支付人民币287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建平对被告杨慧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建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蒋军负担207元,由被告唐胜军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静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