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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德昌与黄小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昌,黄小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袁德昌。被告:黄小康。原告袁德昌诉被告黄小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昌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泥工,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共欠工资款2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康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小康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袁德昌为被告黄小康提供劳务,被告黄小康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康支付原告袁德昌劳动报酬2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小康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