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日生育女儿,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动手打人是经常的事,自结婚至今,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的时间不超过1年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201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日生育女儿,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加之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