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曹卫与高伟、陈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高伟,陈万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曹卫。被告高伟。被告陈万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与被告高伟、陈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高伟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高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被告陈万珠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高伟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高伟的姨父被告陈万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高伟一直推迟还款,后来下落不明,原告和朋友一起多次向陈万珠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陈万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伟未应诉。被告陈万珠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应当于2011年5月24日还款,原告4年多以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到期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高伟借款时是要泰州市环溪机械配件厂担保,陈万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故担保人应该是该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高伟向曹卫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高伟作为借款人、陈万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借款到期后高伟、陈万珠未能偿还借款,曹卫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曹卫陈述,其于2011年4月25日高伟出具借条当日给付高伟现金80000元。2012年高伟向其卡中存入10000元,2012年年底左右陈万珠给付其10000元现金。曹卫同意该20000元还款在8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自愿放弃对该20000元借款本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曹卫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借款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到期后与曹卫一起去找高伟、陈万珠要钱的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高伟向曹卫借得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高伟应负清偿责任。因高伟、陈万珠已各自向曹卫还款10000元,故高伟尚需偿还曹卫借款本金60000元。二、曹卫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曹卫陈述,借款时其与高伟口头约定月息3%,证人王某对此也作了相同的陈述,陈万珠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曹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其与高伟口头约定月息3%,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高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曹卫主张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陈万珠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陈万珠辩称,高伟借款时是要泰州市环溪机械配件厂担保,陈万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故担保人应该是该厂。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是陈万珠,并未加盖泰州市环溪机械配件厂印章,陈万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代表泰州市环溪机械配件厂,且曹卫否认高伟借款时其要求泰州市环溪机械配件厂提供担保,称是因为陈万珠是刁铺小学校长其才同意由陈万珠为高伟借款提供担保,故陈万珠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担保人应认定为陈万珠个人。四、陈万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陈万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与曹卫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曹卫与陈万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陈万珠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曹卫一直在向高伟、陈万珠主张权利,2012年高伟向曹卫还款10000元,2012年年底左右陈万珠向曹卫还款10000元,此后直至2013年年底曹卫还向陈万珠主张过权利,对该事实陈万珠也予以认可。故曹卫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万珠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陈万珠关于曹卫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曹卫自愿放弃对高伟、陈万珠已经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高伟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卫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万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万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曹卫负担600元,由被告高伟、陈万珠负担2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