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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汤爱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书,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7号原告汤爱书,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爱书诉被告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爱书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书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斌驾驶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进长清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斌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9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本案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相同)63,5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73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由被告徐斌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徐斌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认可医疗费63,534.57元,要求扣除无病例的外地就诊发票189.30元及自费药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工作,不存在收入减少,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伤残系数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53分,被告徐斌驾驶案外人新惠通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进长清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汤爱书步行至此,因原告汤爱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汤爱书、被告徐斌负同等责任。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5天,现阶段已治疗终结,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9月,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汤爱书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汤爱书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汤爱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斌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均予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新惠通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相应责任由被告徐斌承担。另查明:1、本案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2014年2月5日,原告汤爱书、丈夫孙志明分别与惠水县大龙乡上坝砂石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汤爱书任后勤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孙志明任生产管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5年7月12日,惠水县大龙乡上坝砂石厂出具《证明》两份,明确“自汤爱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我厂已停发其工资”、“因其妻汤爱书于2015年3月18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孙志明即赴上海护理其妻,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厂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汤爱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惠水县大龙乡上坝砂石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承担赔付责任,其余的部分由被告徐斌按60%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但出具误工证明时原告的休息期尚未届满,且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无相关人员签收;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休息期限(包括后续治疗)195天,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3,13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95,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丈夫孙志明的误工金额计算护理费,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但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无相关人员签收,且未能提供税单等相关材料,故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包括后续治疗)7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5,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医疗费63,345.27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9.30元,该金额虽无相应病历,但原告提供了在该院拍摄的受伤部位X光片,且已为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系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复诊产生,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该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63,534.57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包括后续治疗)7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25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衣物折旧,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斌按60%赔付2,400元。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书医疗费人民币63,5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营养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66,194.57元中的1万元,该钱款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相抵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13,1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100元中的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书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书上述主文第一项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币56,194.57元、主文第二项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币9,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67,244.57元中的60%,计人民币40,346.74元;五、被告徐斌应赔偿原告汤爱书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与其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相抵后,原告汤爱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斌人民币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2.50元,由原告汤爱书负担人民币825元,被告徐斌负担人民币1,0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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