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第二市政管理所与王成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第二市政管理所,王成亮,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北镇市第二市政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董立国,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坤鹏,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满族,该所科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成亮,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亮,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北镇市第二市政管理所与被告王成亮、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第二市政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坤鹏与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亮、鑫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第二市政管理所诉称,2014年7月5日2时40分,被告王成亮驾驶临牌吉A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549公里+200米将中心隔离网撞倒后行驶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孙振涛驾驶的辽GN0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临牌吉A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道路东侧的房子撞上,致使隔离网、立柱等物品受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中航公司与被告王成亮之间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中规定被告王成亮与被告中航公司是平等主体,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成亮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中航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并未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无法认定鉴定物品的损坏是本次交通事造成。肇事车辆临牌吉A360**号车在被告鑫安保保险处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鑫安保险辩称,临牌吉A360**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造成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并非被告王成亮,而为宋宝超,宋宝超没有准驾资格,且其驾驶证已被暂扣,认为本案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形,故鑫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鑫安保险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被告鑫安保险对本案免赔率为19%。鉴定费、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隔离网损坏,其余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时40分,被告王成亮驾驶临牌吉A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至102线549公里+200米处时将中心隔离网撞倒后行驶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孙振涛驾驶的辽GN0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临牌吉A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道路东侧车友汽车服务中心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撞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隔离网及立柱等道路设施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22300元。另查明,临牌吉A36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中航公司,在被告鑫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鑫安保险对本案的免赔率为19%。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鑫安保险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关于新车(临时吉A360**)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出险后是否存在替驾等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不足以反驳北镇市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成亮驾驶被告中航公司所有的车辆将车辆由出发地运往目的地,被告王成亮仅向被告中航公司提供劳务,不能认定被告王成亮与被告中航公司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王成亮因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其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被告鑫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临牌吉A360**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存在多个财产损失,交强险内财产损失已判决赔偿完毕,故在该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19%。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能证明原告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且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受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对本案做出评估,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故对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信。北镇第二市政管理所的财产损失为2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镇第二市政管理所经济损失22300元的81%,即18063元;二、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镇第二市政管理所经济损失22300元的19%,即423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