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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张艳文、史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艳文,史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文,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史永亮,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张艳文、史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史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每月交纳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只还了14996元,至今下欠35004元。滞纳金、违约金和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4倍,所以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艳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史永亮辩称,这个事时间长了,以前不起诉现在来起诉,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了,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写的是6个月,现在已经6年了,我承担6个月的保证责任,超了6个月我就不承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艳文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王国强,被告张艳文(乙方);被告张艳文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号;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7日始至2010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1.5分;被告张艳文为保证到期及时还款,自愿将属于自己的福田牌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张艳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张艳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违约金……。但该车辆实际未抵押。被告张艳文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该借据载明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开始至2010年3月17日每月还本带息8334元,共计6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每日缴纳3%的滞纳金。被告史永亮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张艳文与王国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合同)的担保人,并承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别是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无条件代替借款人偿还应付欠款本息;借款人违约,或者本人不能履行本承诺给你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欠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你为追偿此债务而实际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了主合同,并充分理解主合同的内容及其严肃性,并承诺在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撤销承诺,也不以任何理由抗辩你提出的诉讼或者仲裁……。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艳文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6元,下欠人民币3500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张、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艳文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张艳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还人民币14996元,下欠人民币35004元,事实清楚,原告王国强主张被告张艳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张艳文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艳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史永亮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永亮辩称担保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本案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3月17日,故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原告王国强主张被告史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和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4倍,原告主张利息从约定还款到期次日2010年3月17日起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张艳文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35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被告张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