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杰诉被告丁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杰,丁甲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孙永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丁甲刚,男,汉族。原告孙永杰诉被告丁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丁甲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要买uv打印机原告借给他5万元。中间原告偿还被告15000元,还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被告答辩,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还的钱不止15000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我会从银行调出转账清单证明。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要买uv打印机原告借给他5万元。被告写有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孙永杰资金五万元,二十五日前还清。丁甲刚2013年7月14日”。中间原告偿还被告15000元,还欠35000元,催要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因双方对还款金额有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下欠款35000元,被告辩称所还欠款不止15000元,余下欠款没有那么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甲刚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杰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