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全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杜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玲,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全林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全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林诉称:2014年6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李春玲驾驶豫A2WH**号轿车沿许昌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春玲的豫A2W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玲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9548.72元;2、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交强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李春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全林不负责任。第二组,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2WH**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套。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是15948.72元;3、原告住院45天。第四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1、原告杜全林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上班的事实;2、杜全林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第五组,许昌路通养护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杜正伟身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杜全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正伟护理;2、杜正伟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第六组,许昌红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杜全林的伤情;2、鉴定费用是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无异议。3、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的用药不连续,有挂床的情况存在。原告住院期间时间为44天,而不是45天。存在挂床应当扣除4天。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4、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有异议,结合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出生为1949年,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明确显示护理人扣发的工资和扣发工资的期限。且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并未在该证明上注明其联系方式。出具单位仅有营业执照副本,没有机构代码证,没有法人代表证明,也没有护理人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明不认可。6、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李春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的内容真实,原告共住院44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对住院病历予以认定。第四组,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确实仍在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原告只提供了其儿子杜正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未提供杜正伟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杜正伟护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工资真实情况。第六组,被告虽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李春玲驾驶豫A2WH**号轿车沿许昌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全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全林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和多处挫擦伤。原告共住院44天(2014年6月6日至7月20日),被告李春玲垫付全部医疗费15948.72元,原告住院期间儿子杜正伟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六周。2014年6月9日,原告被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杜全林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李春玲的豫A2W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玲驾驶豫A2WH**号轿车沿许昌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发生此次事故并造成杜全林轻伤二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春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A2W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负担。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李春玲已垫付全部医疗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全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4天,医嘱建议休养6周,原告误工时间共86天,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为1800元÷30天×86天=51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4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44天=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4、营养费44天×30元=132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1180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全林各项损失11301元;二、被告李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全林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杜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杜全林负担444元,被告李春玲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