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明亮与郑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亮,郑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郭明亮,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晓梅,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明亮与被告郑晓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郑晓梅向郭明亮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全部本金于2015年5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明亮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