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阳。委托代理人:卓可强。委托代理人:盛建良。被告: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生。原告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可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L20140104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2级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对被告全部欠款(含未到期货款)享有立即支付请求权;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4386.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共支付140000元,余款564386.77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386.77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276.9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5.1%的1.3倍计算至实际偿付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申请日即2015年8月19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1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签订HL20140104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2级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对被告全部欠款(含未到期货款)享有立即支付请求权;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4386.77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两笔货款合计140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及EMS跟踪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催款且被告已收到催款函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4386.77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账后至起诉前已向其支付过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386.7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有误,原告在催款函中明确在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催款函,因此,起算日应为2015年8月14日。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利率按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5.1%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3倍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4386.77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货款56438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3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华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