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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从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均。系曹明辉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曹某、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军,被告陈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均、杨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到谷城县冷集镇,行至出事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仍不能痊愈,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1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896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3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1,谷城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其中出院小结载明:王某住院治疗122天(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其伤情为:中医诊断1,脑外伤(气滞血瘀)。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第三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4,全身多处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三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8,左手软组织挫裂伤。9,头皮挫裂伤。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注意被动锻炼,避免肌肉萎缩。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休息四个月。诊断证明载明的伤情与以上一致,但处理及建议第一项中住院治疗的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住院112天(与实际天数相差8天)。第二项中亦有休息四个月避免负重的建议,但增加了骨折愈合后取出左肩胛骨内固定,费用约需九千元左右的内容。2,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80元。证据三、1,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10月16日6时35分许,陈某驾鄂c×××××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到谷城县冷集镇,行至丹双路8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该证据载明:号牌号码为鄂c×××××的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曹某。3,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鄂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陈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证据四、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九千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60元。证据五、谷城县艺雅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王某在该公司2014年7-9月的工资表三份;谷城县艺雅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自2013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3个月。以证实王某的从业情况及其各项损失计算依据。证据六、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鄂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曹某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医疗建议休息四个月的损失应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项持有异议,王某无驾驶证、行驶证违规上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陈某承担全责;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应提供交纳社保费用的证明,否则不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出院加强营养无时间,休息四个月无依据;医疗费用于何种诊疗无相关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一致。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五级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且其工资发放只有三个月;故其从业情况并不真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已依法对外委托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均持异议,同时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曹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谷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270.70元。2,用药清单一组。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了王某母亲5000元现金,但无条据,王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伤残等级亦过高;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鄂c×××××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到谷城县冷集镇,当日6时35分许,行至丹双路8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嗣后原告王某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花医疗费70270.70元(曹某垫付)。经诊断王某的伤情为:中医诊断1,脑外伤(气滞血瘀)。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第三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4,全身多处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三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8,左手软组织挫裂伤。9,头皮挫裂伤。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注意被动锻炼,避免肌肉萎缩。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休息四个月。诊断证明中处理及建议第一项中住院治疗的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住院112天(与实际天数相差8天)。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3日当日补开的,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的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结算单据认定出院小结中的出入院时间为准确时间。第二项中亦有休息四个月避免负重的建议,但增加了骨折愈合后取出左肩胛骨内固定,费用约需九千元左右的内容。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393.30元,诊疗费7.50元,共计400.80元。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九千元。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鄂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2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上肢瘫(左上肢肌力0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鄂c×××××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曹某将其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驾驶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担责。因事发当时陈某系被告曹某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陈某履行职务行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曹某担责。原告王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671.50元(70270.70元+400.80元)(曹某垫付70270.70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谷城县艺雅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某在该公司2014年7-9月的工资表、谷城县艺雅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客观真实的印证王某的从业情况,故原告王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其以在谷城县艺雅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各项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5236.44元((3190元+3300元+3300元)÷3个月÷30天×(112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谷城县中医院出院出具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王某出院后的休息四个月的时间,可认定为截止休息期间完结,故营养费应为4640元(20元/天×(112天+120天))。5、护理费,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815.52元(78.71×112天)。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8224元(24852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的身心均造成一定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地及医院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为1120元(10元/天×112天)。9、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确定,但原告在赔偿明细中并未主张,依据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4225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20947.46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47.46元,由被告曹某赔偿。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三、原告王某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曹某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0270.70元,合计75270.7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1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