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彭野,周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彭野,周益,李百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9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益,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彭野(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百寿,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赵龙龙(特别授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9号(高科财富一号A栋7楼13-15),组织机构代码57895445-X。负责人邓秋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特别授权),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彭野、周益、李百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彭野并作为周益的委托代理人、李百寿及其代理人赵龙龙、阳光财险两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彭野驾驶车牌号为渝BZ35**小型轿车由巴南区李家沱方向经南滨路往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美堤雅城路口时,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李百寿接触,造成李百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百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垫付李百寿抢救费用37527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37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野、周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金额也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彭野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交强险范围之外,彭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只承担一半,所有周益的赔偿都由彭野承担。被告李百寿辩称,对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在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为行人,所以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金额无异议,交强险医疗项下我方已垫付3000元。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超出交强险中医疗项下10000元的部分,应按各50%的比例承担。对于彭野和周益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用的20%作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彭野驾驶车牌号为渝BZ35**小型轿车由巴南区李家沱方向经南滨路往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美堤雅城路口时,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李百寿接触,造成李百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百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百寿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六院”)治疗,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向六院垫付李百寿抢救费用37527元。另查明,周益系渝BZ35**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周益将渝BZ35**车辆出借于彭野,彭野具备驾驶资格,且车况尚好,具备驾驶条件。彭野、周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彭野、周益自行承担20%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预交住院费用专用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李百寿与阳光财险两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百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彭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百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百寿承担30%的责任,由彭野、周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37527元医疗费,应由彭野、周益承担5253.78(37527元*70%*20%)元;阳光财险两江支公司承担21015.12(37527元*70%*80%)元;李百寿承担30%的责任,即11258.1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1015.12元;二、被告彭野、周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253.78元;三、被告李百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258.1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彭野、周益承担259元,由被告李百寿承担111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