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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武,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秦士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占武,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占武申请执行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申请人系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玺御园小区15号楼、16号楼、24号-48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申请人已经依法向贵院主张了对施工楼房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包括对37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贵院作出的(2015)承中法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违法,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未通知我方参加。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楼房的执行程序。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1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诉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3、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申请;4、案外人与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本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1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2015年4月27日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1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3、2015年4月27日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1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占武申请执行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37、38、39、40号楼房共计12288.88平方米。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78130762.00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承中法执字第00077-3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37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总面积为11928.29平方米的房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款为48497044.48元】。为此,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时至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本院在执行李占武申请执行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承中法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第三次拍卖上述财产,该拍卖通知已由拍卖公司予以公告。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