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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员建国与柳小龙、赵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建国,柳小龙,赵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员建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系博州电力公司职工,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镭(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小龙,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博,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系博乐市瑞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博乐市。原告员建国诉被告柳小龙、赵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镭,被告柳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建国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柳小龙无照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新E-622**号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警察出警后,被告柳小龙通知其雇主赵博到事故现场,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柳小龙以220000元收购原告的车辆,原告的受损车辆归被告柳小龙所有,因被告柳小龙暂时无钱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现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柳小龙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赵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中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70000元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柳小龙向原告支付欠款220000元、利息9920元,被告赵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小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当时被告柳小龙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员建国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有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要解决的是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博辩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当时被告赵博接到被告柳小龙电话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双方协商说是修车费,原告对被告柳小龙不信任,让被告赵博作为担保人,协商时原、被告都在场,该款并非购车款。原告员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被告柳小龙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借条明确了原告员建国的主体资格,被告赵博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从借条中可以证实220000元是购车款不是修理费。被告柳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就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当时原告与被告柳小龙通过协商以借条为担保进行修车,现被告都不知道车辆在哪,事故发生后,员建国也同意并出具修车配件的证明,让柳小龙修车。2、石成元、马磊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借条形成的过程。被告柳小龙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只是协商修车的事宜。被告赵博对石成元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马磊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只是协商修车的事宜。被告柳小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损坏清单及照片,拟证实本案只是车辆损坏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只是对车辆进行修理,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员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赵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员建国驾驶的新E-622**号奥迪轿车与被告柳小龙无照驾驶的车辆在锦绣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建国拨打110报警电话,在警察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柳小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员建国现金220000元,今年年底还清。如柳小龙还不了,赵博负责还清,10月底先付50000元,欠款人柳小龙”。现新E-6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博乐市新博特修理厂。另查,新E-6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爱梅,李爱梅于2013年5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员建国,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其中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计算为2667元,余款17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计算为7253元,本院对利息9920元予以支持。被告柳小龙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员建国购买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支付购车款并已实际取得该车辆,应视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员建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员建国支付购车款220000元;二、被告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员建国支付利息9920元(50000元×6.4%÷12×10个月+170000元×6.4%÷12×8个月);三、被告赵博对被告柳小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柳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