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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他与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子,取名耿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辛某某便性格发生巨大变化,经常无事生非,与他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双方之间的婚姻感情愈发淡漠。尤其是2013年5月18日左右,在他们发生争执后,辛某某带着其父母到他们与父母共同居住家中,不但拉走了其个人用品,还共同对他母亲实施殴打后便扬长而去,独自前往远在单位居住生活,至今不曾再次回到家中。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间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他便与辛某某谈论离婚事宜。谁知其要求过分,不予满足,就不同意回来与他办理离婚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辛某某离婚;婚生子耿某由他抚养,由辛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婚姻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陕西省水电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在2013年5月左右被告及其家人来原告家发生打架事件,导致原告母亲受伤的事实。被告辛某某辩称,首先她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们感情一直都很好,主要是与原告父母有些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庭查实。双方由于工作性质,不能经常在一起,但其休假都回家照顾孩子,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分居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出生后,被告休假一年多照顾孩子,被告上班后,至孩子三周岁前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帮忙带的,被告也有工资收入,有能力很好的照顾孩子。原告爱喝酒和打游戏,这虽然不是什么缺点,但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将这些年的钱都交给原告父母让其帮忙购买了房屋一套,但其父母将购买人写成了他们,而是她和耿某某,该房屋应属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辛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2011年1月27日出钱的是他们双方,是原告父母去办的手续的事实。耿某某住房公积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公积金缴纳提取情况,在购房时,原告陆续提取公积金交纳房钱,也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每月不少于9000元的事实。人身保险发票一份及缴费清单。欲证明被告为孩子购买了保险,对孩子的抚养投入了大量的感情和金钱,假如判离,抚养费中应扣除该费用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病历无公章,且时间过长,2013年5月19日她与原告的母亲没有发生过争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确实为原告父母购买,但与他们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年交费情况,后边是否交费,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2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耿某某与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子,取名耿某。婚初两人感情较好。耿某某与辛某某均系某单位职工,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双方经常分居两地,但每到休息时,双方均会同家人及孩子共同生活。2015年8月份双方带孩子和朋友相约共同出去玩耍。本院认为,婚姻的形成是基于感情而存在的。耿某某与辛某某结婚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不应轻言放弃,使好不容易建立起的家庭面临破裂。故耿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耿某某与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代理审判员  雒 庆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