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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12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5日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1271.53元。原告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9月5日所欠贷款本息151271.5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4、贷款还款计划表、回收状态表、欠款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诚易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当月利率为100/00,逾期还款罚息加收50%并计复利,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51271.53元,其中本金149996.53元、利息1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诚易贷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回收状态表、欠款说明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5日的借款本息151271.53元(此后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663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