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宏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科,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68********,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大湾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76-6。代表人袁颖,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洁,女,汉族,1983年8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83********,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50号陕西第二商贸学院家属院3号楼4单元4楼东户。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科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张宏科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间为3年,每年保险费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该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恢复;在该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2012年原告均如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2013年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交费通知后仍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及六十天宽限期内交纳当年的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效申请,被告以健康原因书面通知原告不能复效。双方至今也一直未就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宏科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庭审中查明,原告2013年在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交费通知后,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及六十天宽限期内交纳当年的保险费,是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未就复效达成合意,原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宏科承担。上诉人张宏科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同时有另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与本案案由相同,且被上诉人也相同,故一审法院错误地��另一案第二次质证中上诉人未能及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事实,这本身已经严重地混淆了两案的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改判又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审理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拒绝复效通知书”,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缴费的宽限期内被上诉人拒绝其缴费。上诉人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其认可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且合同对复效有约定,双方应依照该约定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宏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