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苏林奇与冯钦红、李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奇,冯钦红,李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苏林奇,男,汉族,莘县大王寨镇联校教师。被告冯钦红,男,汉族,莘县燕店镇天方包子铺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居英,男,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生,男,汉族,农民。原告苏林奇与被告冯钦红、李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奇、被告冯钦红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奇诉称,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原告苏林奇驾驶电动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店变电所处时,与自东向西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损失达6866.78元。根据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认定,其责任完全是冯钦红、李天生所为,鲁P号轿车驾驶员李天生弃车逃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损6206.7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6866.78元。被告冯钦红辩称,一、我是鲁P号轿车的车主属实,是李天生借用的我的车辆,我与李天生之间仅仅是借用关系;二、作为李天生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辨别自己的行为,已经取得了驾驶车辆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李天生,李天生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综上所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原告苏林奇驾驶电动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店变电所处时,与自东向西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5年2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轿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林奇无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苏林奇驾驶的电动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5日的评估价格为6026元。原告苏林奇花评估费3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苏林奇在莘县四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电动轿车修好,花维修费6026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苏林奇花施救费36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冯钦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天生与被告冯钦红之子冯丙昆是同学关系,被告李天生在借用该车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P号轿车驾驶人被告李天生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林奇无责任。故原告苏林奇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李天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鲁P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冯钦红系实际车主、车辆出借人,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原告苏林奇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冯钦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生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李天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林奇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为:车损6026.7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6686.78元。对原告苏林奇上述损失,被告冯钦红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李天生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4686.78元,应由被告李天生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钦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林奇车损2000元,被告李天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天生赔偿原告苏林奇车损、施救费、评估费4686.7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冯钦红、李天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