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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地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地址:永城市。谢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儿子夏添出生。结婚后,被告因由外遇两人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因工作原因不方便直接抚养孩子,孩子这几年事实上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因此,孩子有被告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原告愿意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夏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儿子夏添出生。因生活中矛盾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其孩子这几年事实上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并且是自由恋爱,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