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民、徐丽、姬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XX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姬学斌,男,回族,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民、徐丽、姬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给被告XX民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因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XX民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XX民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