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英与广东省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英,广东省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广东省化州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英万,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永亮,主任。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董志鹏,局长。再审申请人黄英因诉广东省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林业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英申请再审称:1.《关于化州市橘华联营橡胶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的评估确认书》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以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橡胶站站长周茂忠、橡胶站其他职工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英所诉的化国资(2000)157号《关于化州市橘华联营橡胶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的评估确认书》(以下简称《评估确认书》),是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化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加工厂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资产的评估予以确认的行为,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该《评估确认书》是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黄英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黄英是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林业局下属单位化州市林业局橡胶产品购销站职工,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化国资(2000)157号《评估确认书》对黄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该《评估确认书》与黄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英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黄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