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李存根、贲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李存根,贲友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号1幢102、202室。负责人生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根。被告贲友美。委托代理人李存根(系贲友美丈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存根、贲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李存根(同为贲友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存根、贲友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李存根、贲友美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授信额度可循环。该授信期间内,被告李存根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招商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2.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存根、贲友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49554.10元;2、判令两被告以249554.10元为本金按年息16.05%(在年利率10.7%水平上加收50%罚息)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减被告于2015.3.21归还的6.88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存根、贲友美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李存根、贲友美作为申请授信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授信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授信申请人不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期间内,2014年3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存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李存根向招商银行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项下采取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年基准利率6.0%的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按约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存根,李存根立下借据一份,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扣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发放后,李存根均陆续给付期内利息,但2015年3月11日仅归还本金222.92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罚息6.88元。后李存根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招商银行作为甲方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李存根、贲友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旭律师作为本案的承办人办理诉讼、非诉讼业务,诉讼(争议金额)标的为300000元,经方协商,律师费的收取办法为基本收费2500元、按标的收费为8100元,合计10600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另查,李存根、贲友美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开户回单、借款借据、委托律师合同、进账单、发票、贷款催收通知、邮寄凭证、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存根、贲友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李存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存根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显属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招商银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6.05%计收罚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存根、贲友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贲友美应与李存根共同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根、贲友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249554.10元。二、被告李存根、贲友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利息1105.72元(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16.05%计算)。三、被告李存根、贲友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律师费损失10600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李存根、贲友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6.05%计算)。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李存根、贲友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伯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