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锐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锐翔,曾用名方锐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前判的缓刑,和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锐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方锐翔暂住在陈某乙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号出租屋303房。被告人方锐翔分别于2015年5月底、2015年7月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陈某甲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方锐翔再次容留陈某甲在该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出租房旁边的巷子起获吸毒工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方锐翔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锐翔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方锐翔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锐翔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锐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锐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锐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锐翔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锐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锐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锐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锐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青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