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欧细赖与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细赖,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泰行初字第10号原告欧细赖。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华,公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政,泰顺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沈益雄,泰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欧细赖诉被告泰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细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峰,被告泰顺公安局负责人纪向东、委托代理人曹政、沈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5日早上,欧细赖、欧宫斯、欧岭斯等人在雅阳镇吴家墩村赤洋坑阻碍仙居台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对赤洋坑水库建设工作,其中欧细赖站在通往赤洋坑唯一道路中间不让施工车辆通行,欧细赖并在2015年4月份曾两次阻拦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行为。经查,欧细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欧细赖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欧细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与同案人欧宫斯、欧岭斯及吴家墩部份村民经商量、讨论,并于6月15日上午按商量好的结果实施了阻扰施工人员与镇政府工作人员进现场施工,且原告欧细赖与欧宫斯曾于今年4月份先后两次阻扰工程施工方进场施工的事实;2、同案人欧宫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欧细赖与同案人欧宫斯、欧岭斯及部份村民事先经过商量、讨论,并按事先商量的结果阻扰施工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场施工,且原告与欧宫斯曾于今年4月份两次阻扰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3、同案人欧岭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欧宫斯、欧岭斯及部份村民按事先商量的结果阻扰施工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场施工,且欧岭斯在现场有殴打工作人员的事实;4、证人谢某、何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在通过吴家墩村进入水库建设现场时,遭遇欧宫斯、欧细赖、欧岭斯与吴家墩村部份村民阻扰,且欧宫斯、欧细赖与吴家墩村部份村民曾于4月份先后两次进行阻扰,致使工程停工的事实;5、证人梅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现场,参与劝解的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某、吴某遭村���殴打的事实;6、证人吴用建的证言,证明雅阳水库工程由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遭遇阻扰,且在今年4月份遭遇吴家墩村部份村民两次阻拦,镇政府工作人员帮忙劝解无效,致使工程停工的事实;7、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辨认人吴某和张某指认事发现场殴打工作人员梅某与吴某的人就是欧岭斯的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梅某和吴某受伤伤势不明显,二人均表示不需鉴定的事实;9、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三份,分别证明欧宫斯、欧岭斯、欧细赖到案情况;10、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登记表三份,分别证明欧宫斯、欧岭斯、欧细赖没有违法前科;11、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雅阳镇吴家墩赤洋坑水库的施工单位;12、户籍证明10份,证实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13、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欧细赖诉称,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当,系属违法拘留。2015年6月15日上午,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入原告所在的吴家墩村,准备强行施工铺路以通向赤洋坑水库建设工地。由于建设赤洋坑水库将截流吴家墩村农田的灌溉水源,而雅阳镇人民政府未就补偿等相关事项向村民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现场遭遇村民阻拦,后雅阳镇社会人员与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多名村民被打伤。有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被告出警保护,指挥中心回复现场已有民警处置,但现场民警置之不理。原告当时在现场仅是围观,并无违法行为。然而被告泰顺县公安局却于当天上午11时许将原告带至雅阳派出所,并于6月16日凌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决定行政拘留玖日,后于6月19日释放。被告在原告并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实属违法拘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78.88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事发当时,欧宫斯曾拔打110报警电话;3、视频光盘一个,证明事发当时有村民被打伤的事实。被告泰顺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赤洋坑欲进行水库施工建设时,遭到当地部份村民的阻拦。当地村民以水库建设将影响村民的农田灌溉、水库建设未经吴家墩村民同意及雅阳镇人民政府未对村民进行补偿等理由对施工队进行阻扰,阻止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现场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村民不要阻扰施工单位正常工作,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在现场参与阻扰的原告等人,并对其非法阻扰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同案人员欧宫斯、欧岭斯的陈述、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查实在2015年6月13日,原告等人就已得知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水库施工单位于6月15日要进入吴家墩村赤洋坑进行水库施工建设,原告、同案人员及其它部份村民当晚即在吴家墩村鱼塘边商量、讨论如何阻扰水库建设施工。6月15日上午,当雅阳镇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人员欲进入现场施工时,原告欧细赖、欧宫斯、欧岭斯等吴家墩部份村民按事先讨论的结果,阻扰施工单位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另查明,原告等人曾于今年4月份先后两次阻扰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我局针对本案收集的证据客观、合法、公正,原告于6月15日不听劝阻阻扰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欧细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了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欧细赖与同案人员欧宫斯、欧岭斯及吴家墩部份村民阻扰施工单位到现场进行水库工程施工,起因是雅阳镇人民政府在水库建设过程中,未对吴家墩村被截流灌���的农田进行补偿,因此村民阻扰施工是民事纠纷,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欧细赖与同案人员欧宫斯欧、岭斯及部份村民阻扰施工人员和工作人员通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等人在与社会人员发生冲突而拔打的报警电话,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事发现场的部份场景,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公司系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赤洋坑水库的建设单位。2015年4月份,上述单位施工人员先后两次欲到建设现场作业,均遭到原告欧细赖等人的阻扰,致使工程停工。2015年6月13日,因得知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水库建设单位施工人员又将于6月15日进入水库建设现场施工作业,于是在晚饭后,由原告欧细赖和欧宫斯、欧岭斯牵头,与吴家墩村部份村民到村里的鱼塘边集中商量、讨论阻拦施工的相关事项。2015年6月15日上午,雅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水库建设单位的施工人员带着工程设备准备进入到水库建设现场施工作业,途经吴家墩村时,原告欧细赖与欧宫斯、欧岭斯及吴家墩村部份村民按照事先商量的结果堵在路中间,阻止施工队伍和工程设备通过。在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与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即对阻扰的人群进行劝说、疏导,原告及村民不听劝告,并与围观的其它��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依法将原告等人传唤进行讯问,并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欧细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欧细赖申请并提供担保,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欧细赖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雅阳镇吴家墩赤洋坑水库的承建方,其施工人员通过吴家墩村道路进入到水库建设现场作业,是企业开展的正常工作。原告欧细赖与他人事先经过商量、讨论并按讨论的结果阻扰施工队伍通过,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针对本案收集的证据客观、合法、充分,且证据之间亦能���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原告认为自己与他人阻扰施工队伍通过是因为雅阳镇人民政府未对水库建设影响吴家墩村部份农田的灌溉作出说明和补偿,是村民的自救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欧细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欧细赖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细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曾齐文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