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军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任军,女,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楠,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任军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楠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在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50,000.00元、24,000.00元,共计78,5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500.00元及及利息。被告张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8,5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8,5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三张、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及张楠户在人不在的事实。被告张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诺15日内还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故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承诺15日内还清,故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底还清,故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任军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任军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任军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