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李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4-110室。法定代表人佟玉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李健东。原告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鑫国辉公司)与被告李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国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国辉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田兴海欠鑫国辉公司钢材款4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约定违约金12万元,逾期田兴海未偿还此款,田兴海与李健东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田兴海与李健东在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此款是田兴海与李健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中欠款,鑫国辉公司多次向田兴海与李健东主张权利,田兴海与李健东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鑫国辉公司立案后,经查询,田兴海于2015年年4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故撤销对被告田兴海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健东给付原告钢材款52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健东拖欠货款5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健东承担。李健东未答辩。鑫国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30日欠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田兴海拖欠原告钢材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田兴海于2013年4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钢材款40万元,逾期不履行,给付违约金12万元,田兴海共计欠原告钢材款52万元未给付。证据二、离婚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田兴海、李健东于2012年7月11日离婚,第四项约定,债务80万元由田兴海偿还,这80万元包括拖欠原告的钢材款40万元。第三项约定,田兴海与李健东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归李健东所有。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田兴海、李健东夫妻二人在北安赵光农场包的基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李健东未质证。李健东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鑫国辉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田兴海在鑫国辉公司进购钢材,经结算,田兴海共计欠鑫国辉公司钢材款400000元,田兴海于2012年1月20日给鑫国辉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出具欠据后,田兴海未付清欠款,经鑫国辉公司索要,田兴海于2013年4月30日另行给鑫国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田兴海于2010年8月欠鑫国辉公司钢材款52万元,如在三个月内还清,则不追究12万元滞纳金,田兴海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小区八街区7号楼7单元701室产权证做抵押,以前账目全部结清。另查明,田兴海与李健东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李健东所有,位于哈尔滨市红河小区八街区6栋7单元701室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房屋归李健东所有;做工程贷款和借款共计80万元由田兴海偿还。田兴海于2015年4月3日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籍。再查明,证人王某某、徐某乙证实,田兴海在鑫国辉公司进购钢材时均是田兴海与李健东共同到鑫国辉公司处购买的。并证实李健东对该笔欠款知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田兴海在鑫国辉公司进购钢材,并出具欠据和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兴海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田兴海欠鑫国辉公司钢材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鑫国辉公司主张违约金12万元,是田兴海出具欠条时与鑫国辉公司的约定,该约定是在田兴海与李健东离婚后出具,对李健东没有约束力,对鑫国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田兴海出具的欠据约定在春节后与鑫国辉公司办理抵账房屋更名手续,田兴海、李健东没有按时办理,应自2012年2月1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鑫国辉公司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户长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田兴海于2012年1月20日给鑫国辉公司出具欠据,其欠款行为发生在与李健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鑫国辉公司主张李健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东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健东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鑫国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国辉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