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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超于2014年11月先后5次贩卖约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严某、丁某某和曾某。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罗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49克甲基苯丙胺和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严某、丁某某、曾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理化鉴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超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罗超的辩护人提出,从罗超身上缴获的13.84克毒品,因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存在瑕疵,应不计入罗超的贩卖毒品数量;罗超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举报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超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9日至22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五次贩卖约3.5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严某、丁某某、曾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1月19日凌晨4时许,罗超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玉都宾馆608房,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严某,收取毒资100元。同日凌晨5时许,罗超在同一地点,贩卖同等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丁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同月21日23时许,罗超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日家宾馆二楼楼梯处,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毒资暂赊欠。3、同月22日12时许及16时许,罗超又先后两次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日家宾馆附近某网吧门前,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曾某,毒资暂赊欠。2014年11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玉都宾馆306房将罗超抓获,并缴获罗超携带的12.49克甲基苯丙胺和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罗超于2015年5月15日,向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提交了李某甲(已判刑)在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附近贩卖毒品的线索,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禁毒大队根据该线索于5月24日将李某甲抓获。9月14日,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曾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向罗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目睹罗超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罗超的情况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罗超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764号理化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罗超毒品的重量及成分;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罗超吸食毒品的事实;7、衡阳市第二看守所监所深挖线索转递函、深挖犯罪线索移交表、举报材料证明罗超于2015年5月15日向衡阳市第二看守所举报李某甲从事贩卖毒品行为的线索,衡阳市第二看守所随后将线索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8、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被举报人李某甲的情况经过;9、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罗超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于罗超辩护人提出的从罗超身上缴获的13.84克毒品,因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存在瑕疵,应不计入罗超的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执行清查任务时,在白沙洲玉都宾馆306房发现罗超有吸毒嫌疑,决定对其进行搜查,并搜出15粒红色颗粒状物品、5包晶体状物品,并予以扣押,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之后,公安民警将罗超带回办案机关,于当日7时30分许补充制作相关材料,但在制作搜查笔录时,公安民警将搜查时间错误记录成制作笔录的时间,但所记录的内容与当时的抓获现场情况一致,对此,罗超当庭予以了确认。而公安民警在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时,直接将扣押物品注明为“冰毒”和“麻古”,这属常识判断,通俗写法,后经相关鉴定得以确认,因此,不影响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的法律效力。罗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超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缴获罗超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鉴于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罗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羁押期间,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罗超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